台州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台州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细则(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1-10-27 09:47 信息来源:政策法规处


统一编号:

ZJJC64-2021-0005

有效性: 

 有效   


政策解读

各县(市、区)、台州湾新区(高新区)生态环境分局:

为规范实施行政处罚裁量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1942号)、《浙江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的通知》(浙环发〔202010号)、《浙江省生态环境厅 浙江省综合行政执法指导办公室关于印发<浙江省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试行)>的通知》(浙环发〔202014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我局制定了《台州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细则(试行)》,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台州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细则(试行)》自2021121日起施行,原台州市环境保护局2018827日印发的《关于印发<台州市环境行政处罚量罚计算方法>的通知》(台环保〔201884号)同时废止。

 

 

台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11025


台州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细则(试行)

 

一、制定目的和依据

为推进依法行政,进一步规范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根据市委、市人大关于优化营商环境的决策部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1942号)、《浙江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的通知》(浙环发〔202010号)(下简称《省基准规定》)、《浙江省生态环境厅 浙江省综合行政执法指导办公室关于印发<浙江省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试行)>的通知》(浙环发〔202014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二、基本原则和要求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指生态环境部门结合行政执法实践,对法律、法规、规章中的行政处罚裁量的适用条件、适用情形等予以细化、量化而形成的具体标准。适用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遵循首次违法、注重教育,程序违法、轻微容错,奖优罚劣、轻重分明,合法合理、过罚相当的原则。

三、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情形

(一)应当从轻处罚和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对符合从轻处罚情形的案件,在裁量时予以说明理由并经集体讨论后,应当在《省基准规定》裁定并调整的罚款金额的基础上减少一定罚款金额。对符合从重处罚情形的案件,在裁量时予以说明理由并经集体讨论后,可以在《省基准规定》裁定并调整的罚款金额的基础上增加一定罚款金额。以上减少或增加的幅度不超过法定最高罚款数额的20%,且不得高于或者低于法定罚款数额。减少和增加的百分比幅度根据下列公式决定:

增减幅度(百分比)=违法后果因子+违法情节因子+环境敏感程度因子。

1.违法后果因子取值表如下:

1  违法后果因子取值表

裁量因素

取值

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引起群体性事件(见国务院《特别重大、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分级标准》)

重大群体性事件增10%~15%

特别重大群体性事件

15%~20%

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被电视、电台、报刊、网络等主流媒体曝光且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市级主流媒体增2%5%

省级主流媒体增5%10%

国家级及以上主流媒体

10%20%

生态环境违法行为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故的

一般事故增2%~5%

较大事故增5%~10%

重特大事故增10%~20%

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0%

主要污染物排放达标,废气不涉及有毒有害气体,造成环境污染后果轻微的

15%~20%

固废露天堆放,但已采取地面硬化及覆盖等措施,未对周边环境造成影响的

5%10%

其他情形


备注:以上裁量因素在同一案件裁量过程中仅适用一次。

2.违法情节因子取值表如下:

2  违法情节因子取值表

裁量因素

取值

在案件查处过程中拒不配合、干扰、阻挠调查取证,以及对执法人员、举报人、证人进行威胁、辱骂、殴打、恐吓或者打击报复的

消极拖延不配合的增5%~10%

采取直接对抗方式拒绝调查取证的,或者提供虚假证据的

10%~20%

采取威胁、辱骂、恐吓或者其他暴力措施的增20%

经责令改正后拒不执行的

10%~20%

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污染后果一般的减2%~10%

污染后果严重的减20%

积极主动整改,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5%~10%

配合生态环境部门查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10%~20%

因突发故障等(不可抗力因素除外)当事人主观因素导致污染物处理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由于民生保障、工艺要求、安全生产等原因无法立即停运的,在24小时内主动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减轻环境污染后果的减10%15%

2小时内整改到位的减20%

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10%~20%

其他情形


备注:以上裁量因素在同一案件裁量过程中仅适用一次。

3.环境敏感程度因子取值表如下:

3  环境敏感程度因子取值表

裁量因素

取值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环境敏感区域范围内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市、县级自然保护区,市、县级风景名胜区核心区范围内增2%~5%

在省级自然保护区、省级风景名胜区核心区范围内增5%~15%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核心区范围内增20%

周边有学校、医院、居民聚集区等环境敏感点的(因历史原因企业建成时间在前的除外)

5%~10%

周边无环境敏感点,且未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

5%~10%

所处位置不属于三线一单红线范围内,且属于非重污染行业的

5%~10%

其他情形


备注:以上裁量因素在同一案件裁量过程中仅适用一次。

(二)整体调整罚款金额的情形。

根据台州本地经济发展水平、产业及规模等实际情况,在以上裁定的罚款金额基础上,可以整体减少该项行政处罚事项法定最高罚款数额的10%作为调整后的罚款金额,且调整后的罚款金额不得低于法定罚款数额。但对通过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违法行为,以及非法转移、处置危险废物的违法行为不适用。

(三)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及相关程序。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具体情形见附件1

2.对于符合不予处罚条件的轻微违法行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等相关规定进行调查,提出不予处罚建议,在拟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拟适用的具体内容,听取其陈述申辩,并对其陈述申辩的内容予以核实。经案件审查和集体审议后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出具不予处罚决定书,并做好结案归档。   

3.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并及时复查。当事人拒不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法律要求的,应当依法重新启动行政处罚程序。

四、有关适用问题的规定

1.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部门的行政处罚裁量。

2.本细则与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和省生态环境厅《浙江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的通知》在我市同时执行。因上级法规政策调整导致本细则规定与上级规定不一致的,适用上级规定。

3.本细则执行过程中,应当严格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制度。

五、其他事项

1.本细则由台州市生态环境局负责解释。

2.本细则自2021121日起施行,试行期1年。

附件:1.台州市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

(试行)

2.相关文书


附件1

台州市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试行)

序号

类别

事项名称

法律依据

适用条件

1

建设
项目(未批先建且未投产)

对建设单位未按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擅自开工建设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款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

1.限于依法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
2.首次被发现;
3.责令停止建设后及时停止建设且未造成环境污染;或环境污染已主动消除,或主动恢复原状的。

2

建设
项目(未批先建且已投产)

对建设单位未按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擅自开工建设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款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


1.首次被发现;
2.建设项目位于生态保护红线外;
3.需要配套符合污染防治可行技术要求的环境保护设施已建成并正常运行,或需要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已建成并正常运行,且能达标排放;
4.建设项目未造成环境污染,或环境污染轻微且已主动消除污染后果,并主动恢复原状;
5.建设项目实际投入生产未满一年;
6.经责令整改后按规定期限和要求完成审批和验收。

3

建设
项目(未备案先建)

对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首次被发现;
2.具备备案条件,责令备案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的。

4

建设项目(已批但未验先投)

对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行为的行政处罚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1.首次被发现;
2.建设项目位于生态保护红线外;
3.需要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已按照环评要求或符合污染防治可行技术要求建成并正常运行;
4.建设项目未造成环境污染,或环境污染轻微且已主动消除污染后果,并主动恢复原状;
5.建设项目实际投入生产未满一年;
6.经责令整改后按规定期限和要求完成审批和验收。

5

建设
项目

对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污染防治措施及环保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或者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1.首次被发现;
2.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6

建设

项目

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行政处罚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1.首次被发现;
2.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工作已全部完成;
3.无污染环境行为的;
4.经责令整改后按要求完成公开。

7

排污

许可

对排污单位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1.首次被发现;
2.建设项目位于生态保护红线外且非《国家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
3.需要配套符合污染防治可行技术要求的环境保护设施已建成并正常运行,或需要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已建成并正常运行,且能达标排放;
4.建设项目未造成环境污染,或环境污染轻微且已主动消除污染后果,并主动恢复原状;
5.建设项目实际投入生产未满一年;
6.经责令整改后按规定期限和要求完成领证。

8

排污

许可

对排污单位应填报排污登记表未登记行为的行政处罚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填报排污信息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1.首次被发现;
2.具备登记条件,责令登记后3日内完成登记的。

9

水、气、噪声

超标超总量排放污染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未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1.废水排入城镇污水处理厂或集中污水处理设施;
2.废水污染物污染单因子超标10%以内(不含色度、废水第Ⅰ类污染物),pH值在5.5-9.5以内;
3.废气污染物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排放,污染单因子超标10%以内(不含林格曼黑度);
4.噪声超标在1分贝以内;
5.近2年内首次发生(以监测报告为准);
6.次日完成整改并达标排放的。

10

水、气

对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污染物自行监测、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1.首次被发现;
2.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11

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非企事业单位自身原因造成的未能联网的。

12

大气

对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的。

1.首次被发现,当场改正;
2.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且可以密闭,因未关闭空间或者设备而导致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
3.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的。

13

大气

对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密闭,或对不能密闭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1.首次被发现,当场改正;
2.占地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
3.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的。

14

固废

对未建立保存环境管理台账或台账记载内容不完整行为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八)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八)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1.首次被发现;
2.具备完整的过磅单等计量记录;                                                                        3.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15

固废

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1.首次被发现;
2.经现场检查指出后当场改正的;                                                                 3.废弃剧毒化学品、医疗废物、实验室废物及易燃易爆危险废物除外。

16

固废

对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未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未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的。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首次被发现;
2.近一年未发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行为;
3.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17

固废

对一般工业固废露天堆放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七)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七)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1.首次被发现,当场改正;
2.堆放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
3.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的。

18

固废

对不具备规定的条件从事拆解、利用电子废物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不具备规定的条件从事拆解、利用电子废物经营活动的。
   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1.首次被发现;
2.检查时当场停止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
3.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的。

19

固废

对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未建立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台账的行政处罚

  《浙江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办法》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建立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台账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首次被发现;
2.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20

信息
公开

对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时限公开环境信息或未按照规定的内容公开环境信息的行政处罚

  《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三)项  重点排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责令公开,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
  (一)不公开或者不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公开环境信息的;
  (三)不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时限公开环境信息的。

1.首次被发现;
2.两个工作日内完成改正的。

21

应急预案

对未按规定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的行政处罚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规定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的。

1.已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2.经风险评估为一般等级;
3.近一年未发生突发环境事件;
4.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附件2

台州市生态环境局

轻微环境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审批表

 

案 由


案 源


申请事项


当事人名称或姓名


地址(住址)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公民身份号码)


法定代表人

(负责人)


联系电话


简要案情


申请不予

处罚依据

及建议

 

 

执法人员签名:             年    月    日

执法机构

负责人意见

  负责人签名:                   年    月   日

案件审查机构负责人

意见

 

负责人签名:               年    月   日

局领导意见

领导签名:                年    月    日

备注



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改正承诺书

 

NO

当事人的情况

名称或

姓名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公民身份号码)


地址

(住址)


法定代表人

(负责人)


联系电话




当事人的承诺

 

XXX(执法单位全称):

你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已签收,执法人员已向本人(单位)进行了相关告知和法制宣传教育,并要求予以改正。

本人(单位)对以上情况确认无误,并自愿承诺:

□1.立即予以改正;

□2.202XXX日前改正,并将整改情况说明等材料送达你单位;

□3.遵守相关生态环境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若本人(单位)未履行上述承诺的,愿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签名或盖章:

 

                  

备注

 

(注明当事人的改正情况并核查后,执法人员签名)

 

 

 

 

   执法人员签名:                                   

                                          

附:当事人的身份材料复印件

 

 

台州市生态环境局

不予行政处罚告知书

X环(X)罚告〔    〕  号

 

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名称或者姓名、营业执照号码或者居民身份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等):

我局于      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陈述违法事实,如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情节、动机、危害后果等内容)                                                               

以上事实有 (列举证据形式,阐述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  等证据为凭。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   (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名称及条款序号)     的规定。

我局于      日对你(单位)下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经查,你(单位)(阐述适用不予行政处罚的理由,当事人整改情况)。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名称及条款序号)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不予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和《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你(单位)如对环境违法行为有异议,可在接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我局提出陈述和申辩;逾期未提出陈述和申辩,视为你(单位)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特此告知

联系人:       话:      址:    邮政编码:

 

台州市生态环境局(印章)

                                                            


台州市生态环境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X环(X)罚〔    〕  号

 

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名称或者姓名、营业执照号码或者居民身份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等):

你(单位)环境违法一案,本局经过调查、核实,现已审查终结。

我局于         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行为:

(陈述违法事实,如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情节、动机、危害后果、立案等内容)               

以上事实,有  (列举证据形式,阐述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 等证据为凭。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名称及条款序号)的规定。

经查,你(单位)(阐述适用不予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名称及条款序号)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不予行政处罚。

(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台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椒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台州市生态环境局(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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