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环保局环然〔1995〕659号 1995年12月14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有机(天然)食品标志的授予工作,保证有机(天然)食品标志产品的质量,维护有机(天然)食品生产者、加工者、销售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特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有机(天然)食品是指经有机食品颁证机构确认的,符合《有机(天然)食品生产和加工技术规范》要求的一切可食用的农副产品,包括粮食产品、蔬菜、水果、茶叶、畜禽产品、水产品、野生天然食品及其加工产品。
有机(天然)食品标志是用来证明食品的生产、加工、贮藏、运输和销售符合《有机(天然)食品生产和加工技术规范》要求的专用性标志,可以和食品商标同时使用。
第三条 国家环境保护局有机食品发展中心(以下简称有机食品发展中心)负责有机(天然)食品标志和有机(天然)食品证书的审批和管理,监督标志的使用,定期向社会公布授予有机(天然)食品标志的食品目录。
第四条 向有机食品发展中心申请使用有机(天然)食品标志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章程的规定。
第二章 申请、审查和批准
第五条 申请有机(天然)食品标志者,应向有机食品发展中心提交《有机(天然)食品标志申请表》,出具下列资质证件:
1、营业执照或注册证;
2、产品执行标准;
3、商标注册证;
加工企业还须提交污染物排放状况及达标证明。农户申请的,可持村民委员会或乡级政府的介绍信。
第六条 有机食品发展中心在接到申请后,应在15天内作出受理与否的答复。
第七条 有机食品发展中心受理申请后,应按照《有机(天然)食品生产和加工技术规范》进行审查。审查期一般为3—6个月。处于向有机(天然)食品生产转变过程中的产品,审查期为1—2年。
第八条 申请人在接受审查期间,有义务积极协助审查工作,如实填报有关材料,说明有关情况,并接受生产、加工、贮藏、运输的现象检查、原材料追踪审查和涉及特定要求的取样检测。
第九条 对经审查,符合《有机(天然)食品生产和加工技术规范》要求的,由有机食品发展中心发给《有机(天然)食品证书》,允许使用有机(天然)食品标志。
对不符合《有机(天然)食品生产和加工技术规范》的,由有机食品发展中心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章 标志的使用与监督
第十条 《有机(天然)食品证书》是许可使用有机(天然)食品标志的唯一法定证明文件,有效期为一年。
第十一条 《有机(天然)食品证书》持有人(以下简称证书持有人)有权在有机(天然)食品的标签、包装、广告、说明书上使用有机(天然)食品标志。
第十二条 有机(天然)食品标志图形式样由有机食品发展中心统一制作、提供。
证书持有人使用有机(天然)食品标志时,可根据需要等比例放大或缩小,但不得变形、变色。
第十三条 使用有机(天然)食品标志时,应在标志图形的下方同时标印该产品的证书号码。
第十四条 证书持有人只能在证书所列产品上使用有机(天然)食品标志,不得扩大使用范围。不得将标志的使用权转让他人。
第十五条 《有机(天然)食品证书》在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使用标志的,应在期满前三个月内重新提出申请,有机食品发展中心应在期满前给予正式书面答复。有效期满后未提出申请的,不得继续使用有机(天然)食品标志。
第十六条 在《有机(天然)食品证书》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变更申请:
1、证书持有人变更的;
2、产品类型(规格)变更的;
3、产品名称变更的;
4、使用新的商标的。
第十七条 有机食品发展中心应当对有机(天然)食品标志的使用情况和产品质量进行追踪审查,监督证书持有人正确和合法地使用标志。对不符合《有机(天然)食品生产和加工技术规范》的产品,撤销其《有机(天然)食品证书》。
第十八条 证书持有人应接受有机食品发展中心的监督和审查,按有机食品发展中心的要求建立帐目档案,报送生产、加工和销售的资料。
第四章 申 诉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或消费者可向国家环境保护局投诉:
(一)产品符合申请要求,但申请未被受理的;
(二)对撤销有机(天然)食品证书有异议的;
(三)不按规定收费的;
(四)有机食品发展中心不遵守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投诉时应报书面申诉书,写明投诉要求和理由并提出必要的证据。
第二十一条 国家环境保护局经调查、取证和核实,于三个月之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二条 处理申诉所需费用按实际支出由责任方承担。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有机(天然)食品证书》的,由有机食品发展中心撤销该证书。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章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为使标志变形、变色或明显有损于标志形象的,对违反本章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有机食品发展中心责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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